試析合同自由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區別

https://www.hsm-law.com2010-11-16

   合同自由是指當事人依法享有締結合同、選擇相對人、決定合同內容以及在變更和解除合同、選擇合同補救方式、選擇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合同自由原則是合同法的最基本的原則。   

    合同法中確認合同自由原則,乃是完善我國合同立法的重要步驟,對于保障改革開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具有重要意義。確認合同自由原則,是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發展的客觀要求,是鞏固改革成果并保障改革開放順利進行的重要舉措,是發展市場經濟所必須采取的法律措施,是正確處理合同糾紛的重要條件。合同自由原則包括兩方面:一是確認當事人的合法的合意具有優先于法定的任意性規范適用的效力。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合同法限制合同法的強制性規范的同時,努力擴大了任意性規范。在一般情況下,有約定時則依約定,無約定時依法律規定。合同法條文中,有許多“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之條款,例如關于違約金和損害賠償,有約定的則適用約定,沒有約定時才適用法定的賠償責任。只要當事人的合意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及公序良俗,合同法不應對其合意進行干預。二是尊重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確定合同內容和形式、確定違約責任等方面的選擇自由。 

     合同自由原則的表現和具體要求可以歸納為如下幾點: (一)在合同法的立法過程中,法律規范和法律制度應從商品交換關系的根本特點出發,結合我國經濟體制和經濟運行機制的要求,賦予合同關系主體以最大的自由。商品交換遵循的首要規律就是價值規律。這也是合同法應考慮的經濟規律。(二)除國家下達了指令性計劃外,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自主地決定簽訂或不簽訂某個合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干涉他的這種自由,包括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不得違背當事人的意志,強迫當事人簽或不簽某一合同。自由自愿原則的這一內容和要求,也反映在《合同法》第52條第1款的規定中,“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無效。(三)在簽訂合同時,任何一方主體都有選擇對方當事人,與對方當事人共同決定合同的形式和具體內容等權力。(四)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在不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前提下,當事人雙方可以通過協商轉讓合同權利和義務、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如《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諸如此類的規定都體現了當事人變更、轉讓和解除合同的自愿原則。(五)在發生合同爭議或糾紛時,當事人有選擇解決爭議或糾紛方式的自由。發生爭議或糾紛后,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根據合同規定的仲裁協議或事后達成的仲裁協議向合同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提起訴訟時,當事人還享有在不違反民事訴訟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的前提下,選擇管轄法律的自由。  

     誠實信用原則是指當事人在從事活動時,應誠實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義務,不得濫用權利及規避法律或合同規定的義務。在合同法中,誠信原則具體體現和要求是: 第一,合同訂立階段應遵循誠信原則。在合同訂立階段,盡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合同當事人彼此間已具有訂約上的聯系,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忠實、誠實、保密、相互照顧和協力的附隨義務。任何一方都不得采用惡意談判、欺詐等手段牟取不正當利益,并致使他人損害,也不得透露和不正當地使用他人的商業秘密。依據誠信原則產生的訂約過程的附隨義務,隨著當事人之間聯系的不斷密切和發展,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這些義務而給另一方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第二,合同訂立后到至履行前應依循誠信原則。在合同訂立后,尚未履行以前,當事人雙方都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嚴守諾言,認真做好各種履約準備。如果一方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另一方在履約前經營狀況嚴重惡化,或者存在著其他法定情況,可以依據法律的規定,暫時中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對方提供履約擔保。但在行使中止權時應嚴格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及法律規定的條件。第三,合同的履行應依循誠信原則。在合同的履行中,當事人應當嚴格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及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和保密的義務。遵守誠信原則,一方面要求當事人除了應履行法律和合同規定的義務以外,還應履行誠信原則所產生的各種義務。另一方面,在法律和合同規定的義務內容不明確或者尚缺規定的情況下,當事人應依據誠信原則履行義務。 第四,合同終止以后應遵循保密和忠實的義務。在合同關系終止以后,盡管雙方當事人不再承擔義務,但也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承擔某些必要的附隨義務如保密、忠實等義務。此種義務在學術上稱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后契約義務。因一方違反這種義務給另一方造成損害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五,合同的解釋應遵循誠信原則,在實踐中,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使用的文字詞句可能有所不當,未能將其真實意思表達清楚,或合同未能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關系,使合同難以正確履行,從而發生糾紛。此時,法院或仲裁機構應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考慮各種因素(如合同的性質和目的,合同簽訂地的習慣等)以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并正確地解釋合同,從而判明是非,確定責任。此外,在合同發生爭議以后,當事人雙方都應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妥善地處理爭議,避免給對方造成不應有的損失。無論是實行替代性購買還是替代性銷售,都應依據誠信原則進行,不得高價購買、低價變賣,損害另一方的利益。  

    我國合同法所確定的合同自由是一種相對的自由,而非絕對的自由。為了保障市場經濟有秩序地發展,國家有必要對市場經濟實行宏觀調控和正當干預。為此,應對合同自由做出必要限制,對合同自由的限制是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F代各國對合同自由原則的限制是其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正如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所說的“契約自由應受限制,系事理之當然。在某種意義上,一部契約自由的歷史,是契約如何受到限制,經由醇化,而促進實踐契約正義的記錄” 。因此,這種對合同自由進行限制的目的,并非從根本上否定或取消合同自由,而是為了消除這一原則的缺陷,使其更好地適應發展了的社會經濟生活的需要。而將誠實信用原則引入合同法,就可以根據各種具體情況靈活闡釋“自由”的具體形式,只是消除了自由的絕對性,避免了一方自由的濫用對創議自由的跟蹤,使自由與平等、公正有機結合起來,從而使合同自由注重形式上的平等自由轉向注重實質上的平等自由,使自由更加真實,使合同自由原則具有更強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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